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緝第35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03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處所,扣得被告李振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90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20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
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2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0390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09毒偵1705卷第41-47頁、第65-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開物品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必然有殘留第一、二級毒品,且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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