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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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7344號債權人 劉志平
張嘉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 宋德祥 即鵲亭商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匯入若渴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以該筆款項投資鵲亭商行之商標與相關設備購置,經債權人多次催討還款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若渴有限公司存摺暨其存款明細、商號登記公示資料、商標登記公示資料、若渴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以為釋明,惟上開存摺暨存款明細資料僅能釋明債權人曾匯款合計新臺幣300萬元至若渴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不能作為債務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之釋明文件,且該商標登記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曾將前開款項作為投資鵲亭商行之商標及相關設備之用,難認債權人之請求已為釋明。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依上意旨,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