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毓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事,而該標準第4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與戒癮治療;㈡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其心路歷程及依據應屬不明,且未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有侵害被告程序參與權之疑慮;㈢原裁定法院亦未就被告有無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進行訊問,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更損及被告之聽審權利;㈣被告係單親媽媽,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且父親年事已高,近期又進行重大手術,又有領有身心障礙之後母,家中狀況均有賴被告打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後更為裁定,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6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7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5至45頁、核交卷第9至11頁、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再「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詢問抗告人有無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有侵害被告程序參與權等語,顯不足採。
2.另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而言,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更損及被告之聽審權利等語,亦無足採。
3.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4.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