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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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挺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挺堅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222-N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向上路5段28區305163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 林偉聖 騎乘之牌照號碼M3R-7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偉聖告訴被告高挺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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