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尚佑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甲○○有感情上之糾紛,而對甲○○不滿,乃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予被告丙○○,教唆丙○○代為教訓甲○○,並告知甲○○之住處為臺南縣○○鄉○○○街○○號2樓207室。丙○○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予被告乙○○邀其一同前往教訓甲○○。丙○○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案外人 高鼎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渠與乙○○前往上開甲○○住處。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丙○○、乙○○、高鼎翔三人抵達上開甲○○住處前,高鼎翔留在車上,丙○○、乙○○則分持鋁棒、甩棍下車,並侵入上開甲○○住處,並持鋁棒、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三處挫傷瘀腫、右側腹挫傷瘀腫,右手及左臂挫傷疼腫、背部多處瘀腫等傷害;丙○○、乙○○負持鋁棒、甩棍砸毀甲○○所有之電腦螢幕一台、電風扇一台、電視一台、保養品及機車後燈殼、排氣管、前擾流板、機車車身,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蔡尚佑則涉犯上開三罪之教唆犯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蔡尚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上開三罪之教唆犯,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丙○○、乙○○、蔡尚佑均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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