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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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再抗告人,復無其他得代受送達之人,乃將判決正本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經十日期滿而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適逢星期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因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該次送達有無黏貼通知文件於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未予查明,顯有疏漏云云。惟查第一審送達證書上已明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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