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結婚,並未生育,詎被告於89年中風後,腦部受損,越來越嚴重,近年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根本無法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亦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陳稱:被告因中風,目前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必須臥床,對於原告起訴離婚沒有意見,因為兩造結婚才五年且沒有生育,況且原告已經有男友。被告目前癱瘓在床,插有鼻餵管、導尿管,需用機器抽痰,醫生說已經沒有辦法回復,既然原告沒有辦法照顧被告,被告方面亦同意兩造離婚。被告已經中風四年,喪失意識是近半年左右的事,被告目前無法講話,所以確實沒有辦法履行夫妻的生活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其上記載被告顱內出血併全身癱瘓及呼吸衰竭、吞嚥、排尿障礙),並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中風而顱內出血併全身癱瘓及呼吸衰竭、排尿障礙,是以兩造顯然難以有正常的夫妻感情生活;況自被告發病後迄今,已四年多,兩造長期無法發展夫妻感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婚姻破碇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