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淺藍色籌碼貳拾玖張、橘色籌碼貳張、撲克牌伍拾貳張、紙骰子肆張、麻將壹付、骰子陸顆、帳冊貳本、日報表參拾陸張、電話聯繫表參張、監視器暨螢幕各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5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綽號「鐵仔」男子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46號1樓「萬士達花式撞球場」後側隔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撲克牌、麻將及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若以撲克牌賭玩「十三支」,甲○○每局可抽頭新臺幣二千元,若賭玩麻將,每局則抽頭九百元。甲○○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蔡科廷 (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賭場管理及記帳工作。迄至94年2月22日23時5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 郭明興 、 蔡龍泉 、 曾長富 、 薛杉田 以撲克牌賭玩「十三支」, 王福田 、 黃建龍 、 葉福棟 、 吳永晴 (以上八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賭玩麻將,並扣得賭博之器具淺藍色及橘色籌碼共三十一張、撲克牌五十二張、麻將一付、紙骰子四張、骰子六顆、在賭檯上之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及甲○○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之帳冊二本、日報表三十六張、電話聯繫表三張、監視器暨螢幕各二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蔡科廷、郭明興、蔡龍泉、曾長富、薛杉田、王福田、黃建龍、葉福棟、吳永晴等人於警局之供述。
㈢扣案賭博器具淺藍色及橘色籌碼共三十一張、撲克牌五十二
張、麻將一付、紙骰子四張、骰子六顆、在賭檯上之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及帳冊二本、日報表三十六張、電話聯繫表三張、監視器暨螢幕各二臺。且由日報表之記載,核對被告所製作之帳冊,足見客人如賭玩麻將,被告每局可抽頭九百元,如賭玩十三支,被告每局可抽頭二千元。
㈣現場照片共十六張、平面圖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科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且依扣案帳冊及日報表記載,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被告於麻將部分抽頭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十三支部分抽頭達五十萬二千元,足見被告經營賭場規模不小,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嬌奢僥倖風氣,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扣得之淺藍色及橘色籌碼共三十一張、撲克牌五十二張、麻將一付、紙骰子四張、骰子六顆等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二本、日報表三十六張、電話聯繫表三張、監視器暨螢幕各二臺,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