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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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9號原告順正大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九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關於營業稅罰鍰分別超過新台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及陸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期間,分別向被告所轄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PISTON(FORCOMPRESSORS)(壓縮機之活塞)四批(報單號碼第BD/AA/九二/三六八六/七0一五、BD/九二/V七七二/000二、BD/AA/九二/三0五一/七00四及BD/AA/九二/四四四一/七00九號),貨物放行提領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得該活塞為引擎用,與原申報為壓縮機用不符,因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核發四份處分書予以處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一併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書部分維持,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委由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代為遞送之上開四件進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名稱均為PISTON(活塞),此與實際到貨之情形並無不符,因此,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並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追徵稅款,容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理由無非以「經本局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申請人另有詳列進口貨物機型代號之發票,而按該發票之機型代號與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申請人之下游客戶)所製作之活塞型錄,核對結果,本案進口貨物分屬柴油及汽油汽車引擎之零件,其實際貨名分別為『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又按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所編製之機型代號,其每一不同機型代號之活塞均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而本案進口貨物之機型代號均可在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中之內燃機引擎項下找到相同之機型代號,足認來貨進口時已具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屬特定內燃機引擎之活塞,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機器上。...申請人主張來貨經更改內徑、壓縮高及肖孔徑後可作為壓縮機之活塞,屬可通用於各種機械之活塞,亦不足採」。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採購進口之貨物均屬半成品活塞,進口後尚需經過廠內多項製程,如進料檢驗、磨光、清洗、表面處理、烘乾、加配件、封袋、裝盒、打包等程序,最後才以活塞成品分批銷售到國外。再者,因空壓機、冷氣機(空壓機的另外一種)、柴油機、發電機、堆高機、農用機、輕卡車、大卡車、重車、機械用車的引擎,其所使用的活塞,材料均相同,熱處理的條件也都一樣,因此,任何一個活塞只要外徑相同、壓縮高相同、連桿可以裝進去,則無論要將之使用於空壓機、冷氣機或上述各種機械的引擎上,均無問題。故縱屬引擎用之成品活塞,只要經過加工後使其符合前述外徑相同、壓縮高相同、連桿可以裝進去之條件,亦能使用於空壓機。遑論本件原告所採購進口之貨物均屬半成品活塞,進口後尚需經過廠內之多項製程處理,最終才以成品銷售,而買受人購買系爭半成品活塞,經加工處理後究係銷售給其客戶作何實際用途,並非原告所得而知,故系爭進口之活塞最後究竟使用於何種設備上,仍需由最終之組裝客戶來決定,並非原告所得決定,惟縱使最終之使用客戶將系爭活塞用於空壓機以外之機械上,亦不影響原告進口之活塞得使用於空壓機之事實,從而,原告於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記載活塞用途為空壓機使用,並無不符。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活塞,僅適用於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並非使用於空壓機之活塞云云,容有違誤。
四、被告所稱發票上記載之機型代號,乃原告進口之活塞貨品編號,此有原告之活塞產品目錄可稽,故被告所指發票上之機型代號,實為原告之貨品編號,與第三人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統公司)無關,縱善統公司所編製之活塞型錄中,有部分產品代號與原告之活塞貨品編號相同,亦係善統公司之問題,因此,實不能以善統公司之產品型錄,遽行推斷原告所進口之活塞為「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再者,善統公司活塞型錄中所載各種機型代號之活塞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等規格,係該公司對外銷售之產品規格,並非原告所進口之活塞規格,因原告進口之活塞屬半成品,進口後尚需經過廠內多項製程,最後才能以活塞成品銷售,故客戶向原告購買活塞後,尚須依渠等個別之需求進行適度之加工處理,因此,善統公司活塞型錄上所載活塞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之規格,乃經過該公司加工處理後之規格,並非原告所進口之半成品活塞規格,故實不能以善統公司型錄所載該公司之產品規格,遽認原告進口之活塞,僅能適用於特定內燃機之引擎,而不能使用於空壓機上。被告未詳審酌,竟憑善統公司之產品型錄內容,認原告進口之活塞不能使用於空壓機,顯有違誤。
五、再者,被告復查決定書第八頁理由(二)謂「涉案貨物其中型號IT九一0一0之活塞,與申請人另案進口(進口報單BD/AA/九二/三六八六/七0一五)經權威機構鑑定結果,以與我國CNS總號三二一一號汽車發動機活塞5.2節不合等原因,並未進一步認定是否為汽車動力用發動機之活塞。是本案原認定該型號之活塞為「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已非妥適...」云云。準此,被告既認為上開型號之活塞,無法認定為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然該活塞型號卻又見諸於善統公司之產品型錄,由此更足見被告僅憑善統公司之產品型錄,推論原告所進口之活塞為「壓縮機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殊有違誤。
六、至於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理由四雖謂「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0000000號函檢具補充說明資料,說明系爭貨物之其中六種規程經修改外徑、壓縮高、活塞肖孔等即成空壓機活塞成品。經查該補充說明資料,系爭貨物進口按進口時之狀態,應為引擎用活塞無疑。...」云云。惟查:訴願機關所指原告之補充說明資料,乃因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活塞可供引擎以外用途之證明,故原告乃以該補充資料向被告提出說明,並提供客戶廠商之資料供被告調查。原告於上開補充說明資料中係強調原告進口之活塞乃半成品,且下游客戶購買後亦確實使用於空壓機上,故被告認定系爭活塞僅適用於引擎,顯與事實不符。詎訴願機關竟曲解原告之意,並指稱依該補充資料可認定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狀態,應為引擎用活塞云云,然訴願機關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補充資料可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屬引擎用活塞之理由,故訴願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謬誤。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進口之活塞僅能使用於引擎,而不能使用於空壓機上,惟因原告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貨物名稱為PISTON(活塞),此與實際到貨之情形並無不符,至於進口報單上之記載FORCOMPRESSOR,乃有關貨物用途之記載,此部分所涉及者應為稅則號別之問題,而非虛報貨物名稱之問題,因此,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容有違誤。再參諸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四五號函文意旨謂「有關虛報稅則號別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釋,此類案件尚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準此,縱認原告所報貨物之用途有誤,以致影響申報之稅則號別,然參諸前開財政部函文意旨,實不能以此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乃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審酌,實有未洽。
八、再者,依照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第一七八二號函文意旨:廠商報運進口之剪口鐵,如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准改按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核估徵稅,而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本件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活塞,而實際進口之貨物確實亦為活塞,故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所申報之貨名與實際並無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活塞用途不同,將導致貨名認定之不同,惟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意圖,因此,縱認原告所申報之貨名與實際有所不符,惟參諸前揭海關總稅務司署函文之意旨,亦應由被告將本件改按系爭貨物應歸屬之稅則號別核估徵稅,乃被告未詳審酌,遽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原告科罰,已有未洽,訴願機關未將原處分撤銷,亦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係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零件除另有專屬進口稅則號別外,均應依其所屬成品貨名項下之零件歸列進口稅則號別。因此,廠商報運零件進口時,即應報明該零件所屬之成品貨名始屬完整。本件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報運系爭四批進口貨物時亦知依上開規定報明完整之貨名:壓縮機之活塞PIS
TONFORCOMPRESSORS)。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原告另有詳列進口貨物機型代號之發票,系爭進口貨物經善統公司(該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客戶)證實全部由原告銷售給該公司,而按該發票之機型代號與善統公司所製作之活塞型錄,核對結果,本件進口貨物分屬柴油及汽油汽車引擎之零件,其實際貨名分別為:「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故原告稱其申報之貨名為「活塞」而實到貨物亦為「活塞」,並無虛報貨名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善統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所編製之機型代號,每一不同機型代號之活塞均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而本件進口貨物之機型代號均可在上開善統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中之內燃機引擎(按汽車之廠牌分類)項下找到相同之機型代號,足證來貨進口時已具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屬特定內燃機引擎之活塞,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機器上。系爭貨物如確屬原告所稱可通用於各種機械引擎之活塞,則按其進口時之現狀即應可適用於各種機械引擎上,如需經改變進口時之原有規格,始適用作為其他機械之活塞,即難稱來貨具通用性。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三000000二號函請原告提供可資證明供其他用途之文件憑核,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0000000號函檢具補充說明資料,說明系爭貨物之其中六種規格經修改外徑、壓縮高、活塞肖孔等即成空壓機活塞成品。經查,依該補充說明資料之敘述,系爭貨物按進口時之狀態,應為引擎用活塞無疑。另查,系爭貨物買受人善統公司之產品分配表,僅做鍍錫或亮面處理,並無修改外徑、壓縮高及活塞肖孔之加工,應非使用於其他用途上。故原告主張來貨經修改內徑、壓縮高及肖孔徑後可作為壓縮機之活塞,屬可通用於各種機械之活塞,並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涉及虛報貨名情事已屬明確,與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五五0四五號函關於虛報稅則號別涉及逃避管制案件,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第一七八二號函所示關於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與本件所涉情節均不相同,不能援引上開函文辦理。就本件原告所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關於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被告原係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原告所漏營業稅裁處三倍罰鍰(如附表所示),惟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二一二五二號令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總政緝字第0九四六00一四0五號函示:「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尚未確定件亦有其適用」,而本件適用該規定,原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應更正為一倍之罰鍰,即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應分別更正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六、五00元、六、五00元及六、三00元。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高普法字第0九四一0一一九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委託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期間,分別向被告所轄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PISTON(FORCOMPRESSORS)(壓縮機之活塞)四批(報單號碼第BD/AA/九二/三六八六/七0一五、BD/九二/V七七二/000二、BD/AA/九二/三0五一/七00四及BD/AA/九二/四四四一/七00九號),貨物放行提領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得該活塞為引擎用,與原申報為壓縮機用不符,因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核發四份處分書予以處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一併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書部分維持,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上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空氣壓縮機及引擎,其所使用的活塞,材料及熱處理的條件均相同,故任何一個活塞只要外徑相同、壓縮高相同、連桿可以裝進去,不論要將其使用於空壓機或引擎上,均無問題;其進口之活塞,既可供空氣壓縮機使用,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活塞,僅適用於壓縮點火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並非使用於空壓機之活塞,並對其補稅裁罰,容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發動機活塞與空氣壓縮機活塞,兩者功能截然不同,蓋發動機活塞係置於引擎汽缸中,利用活塞在汽缸中上下運動時,將空氣及燃料(一般燃料為汽、柴油,少數亦可能以瓦斯為燃料)由汽門吸引進入汽缸並壓縮後,再由火星塞點爆產生動能推動汽缸中之活塞,因不斷重覆上開方式,使得活塞可在汽缸中連續上下運動,再經由活塞下方之連桿將動力傳輸出去;而空氣壓縮機活塞雖亦係置於汽缸中,然其活塞之運動係由外界之動能推動其下方之連桿,帶動活塞之運動,活塞利用連續上下運動,將汽缸中之空氣壓縮,並利用壓縮後之空氣所產生之高壓動能,加以利用(例如:洗車用之強力噴水槍、輪胎用之打氣機、裝潢用之空氣釘槍,射擊用的空氣槍等等);故發動機活塞與空氣壓縮機活塞,雖均有壓縮空氣之情形,但其功能截然不同,發動機活塞係為產生動力,而空氣壓縮機活塞,則係為產生高壓之空氣,且因發動機活塞為產生動力,須承受燃料點爆的高溫高壓,其材質及構造,自與空氣壓縮機活塞僅單純壓縮空氣而有所不同。次查,系爭活塞已由原告全部銷售給善統公司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而依善統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所編製之機型代號,每一不同機型代號之活塞均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且本件進口貨物之機型代號均可在善統公司製作之活塞型錄中之內燃機引擎(按汽車之廠牌分類)項下找到相同之機型代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訂單發票及善統公司活塞型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來貨進口時已具有特定之內徑、活塞長度、壓縮距離、肖孔長度及肖孔徑,屬特定內燃機引擎之活塞,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機器上。系爭貨物如確屬原告主張可通用於各種機械引擎之活塞,則按其進口時之現狀即應可適用於各種機械引擎上,如需經改變進口時之原有規格,始適用作為其他機械之活塞,即難稱來貨具通用性。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三000000三號函請原告提供可資證明供其他用途之文件憑核,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0000000號函檢具補充說明資料,說明系爭貨物之其中六種規格經修改外徑、壓縮高,活塞肖孔等即成空壓機活塞成品,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益證系爭貨物按進口時之狀態,應為引擎用活塞而非空壓機活塞無疑。故原告主張來貨經修改內徑、壓縮高及肖孔徑後可作為壓縮機之活塞,屬可通用於各種機械之活塞,並無足採。
五、又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而其下游廠商善統公司營業項目則為汽車零件、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物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而系爭活塞均見於善統公司銷售型錄內,作為各家汽車廠之引擎活塞使用,已如前述。另由原告及善統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有汽、機車零件批發買賣觀之,足見原告進口之系爭活塞係作為汽車之引擎活塞使用。再由前揭資料可知,原告及善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可知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活塞係由原告進口後,再轉售給善統公司銷售,故原告於進口該活塞時,以其專業及銷售管道,應已知該活塞係作何用途。是其主張系爭活塞可作為壓縮機活塞使用,至於其銷售給客戶後,究作何實際用途,須由最後組裝客戶來決定,非原告可得而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六、按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所編製之稅率表。又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Number)、貨名(DescriptionofGoods)及國定稅率(Tar
iffRate)三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十一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閱 林清和 所著海關實務二00一年四月初版一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亦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PISTON(FORCOMPRESSORS),應歸列進口稅則為第八四一四.九0.二0號,依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載之「貨名」為「壓縮機之零件」,而實到來貨經被告稽核結果,認定分別為「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四0九.九九.九0號、第八四0九.九一.九0號,則由上開稅則號別及貨品分類,活塞依其用途可能歸列為「壓縮機之零件」或「壓縮點火或火花點火內燃活塞引擎之零件」,故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貨名PISTON(FORCOMPRESSORS),其用途部分已與其進口之零件名稱合而為一,亦即單以零件之名稱(活塞)並無法依上開稅則號別及貨名予以分類,須加上其用途,始得加以分類,故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貨名欄所填載之用途,實為貨名之一部分,而非單純貨物用途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為PISTON(活塞),此與實際到貨並無不符,進口報單記載FORCOMPRESSOR,乃有關貨物用途之記載,涉及稅則號別之問題,非虛報貨物名稱問題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其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觀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PISTON(FORCOMPRESSORS)與原告所實際進口為「壓縮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及「火花點火內燃機引擎之活塞」明顯不同,原告既為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從事進出口該零件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自應能知悉其用途及功能之不同,且原告為報關義務人,亦有確認其所進口貨物品名之義務;況且,財政部為辦理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以加速通關,特訂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原告亦得依該辦法在貨物進口前,備齊貨物相關之資料,向被告申請預先歸列該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則原告未依上開途徑查詢,逕以PISTON(FORCOMPRESSORS)申報進口,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
八、又按「...三、另貴總局建議虛報稅則號別(以顯然錯誤為限)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以違章案件視之,依行為時之法令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乙節,查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財關字第0八九00五0七0五號函已明釋,此類案件尚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尚不宜視為違章行為而依行為時之法令論處,因此,CCC號列申報顯然錯誤而未檢附輸入許可文件與單純欠缺輸入許可文件之案件,同屬依規定不得進口而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責令限期退運之案件,實不宜有不同之作法。...」、「主旨:廠商報運進口之『剪口鐵』,如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准改按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核估徵稅,而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說明:...二、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關於進口貨物有無虛報品質情事,應以所申報之內容與實際進口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由於『剪口鐵』與『鋼鐵板片或扁條格外品』之認定,就查驗實務或學理上均無法截然劃分,為免滋生無謂困擾,並疏減訟源,凡申報進口『剪口鐵』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如其形狀規則、品質或規格符合稅則第七十三章增註一(編者註:即現行稅則第七十二章增註一)但書之規定者,准按其應屬稅則號別核估徵稅,並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本署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七五)台總署緝字第三二六四號函)意旨,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虛報論處。」固經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五0四五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總署稅字第一七八二號函分別釋示在案。然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係就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進口人就稅則號別申報顯然錯誤而未檢附輸入許可文件之案件,認與單純欠缺輸入許可文件之案件,同屬依規定不得進口而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現行法已改規定在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責令限期退運之案件,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而本件進口大陸產製之引擎活塞,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毋須檢附輸入許可文件,亦無退運之問題,核與上開函釋之案例,截然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用上開函釋規定,主張免罰。另上開海關總稅務司署函釋意旨已闡明,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關於進口貨物有無虛報品質情事,應以所申報之內容與實際進口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而關於「剪口鐵」與「鋼鐵板片或扁條格外品」之認定,就查驗實務或學理上均無法截然劃分,為免滋生無謂困擾,並疏減訟源,凡申報進口「剪口鐵」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案件,准按其應屬稅則號別核估徵稅,並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虛報論處。然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活塞,究為壓縮機活塞或引擎活塞,在進口申報及查驗實務上並無困難,核與上開函釋情形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規定,主張免罰。是原告主張縱認其所申報貨物之用途有誤,以致影響申報之稅則號別,依上開財政部及海關總稅務司署之函釋意旨,亦不能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云云,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被告乃分別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如附表所示),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如附表所示);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如附表所示),依法固非無據;然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雖然原處分按原告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由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三一0二一二五二號令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業將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逾五千元至一萬元者,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且被告亦已聲明,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一倍,該認諾事項本屬被告裁量權之範圍,且未涉及公益,從而,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營業稅罰鍰部分裁罰一倍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即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中關於營業稅罰鍰分別超過六、五00元、六、五00元及六、三00元部分均予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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