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5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等待紅燈時,在該處拾獲甲○○於94年9 月5 日上午
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 樓遭竊而脫離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證件侵占入已,並於94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1 樓賴文君住處,將上揭證件交付與陳用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9 月
8 日凌晨1 時許,在前開賴文君住處查獲上揭證件(業經甲○○領回)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文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照片2 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尋回遺失證件所生之困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