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欲以新臺幣21000元賠償告訴人,以求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教訓,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試圖搓合被告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果,是以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外,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處有拘役30日,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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