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
286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游本田之指訴,目擊證人 張寬信 之證言,參酌卷附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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