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6
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10乘以10公分紅腫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原審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為佐,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事後未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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