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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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8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民、刑事訴訟皆有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可明。
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定。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原審裁判送達時止,均表示係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之地址,此有警訊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至其本次提起上訴所載之現居地址雖為「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17號」,惟被告未曾將該址陳明本院,從而原審依據被告自行陳明之住所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址以為送達,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原審先於民國94年8月25日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
94年8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該刑事判決書,既於94年8月31日寄存,依上揭說明,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經10日期滿而生效力,故本件判決已於94年9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而被告甲○○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94年9月11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屆滿,惟因被告係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為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彰化縣員林鎮)住居,故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得以順延至26日,然上訴人竟遲至94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足憑,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