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起至94年4月19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及台南市○○○路路邊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自94年2月中旬起至94年3月2日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三、嗣先於同年3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1級毒品海洛英3包(0.7公克)、又因另案通緝於94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段○○○巷○○弄○○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00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針筒2支、吸管1支,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1紙。此外,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
0.70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針筒1支、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係屬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移送併辦,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末5包(毛重0.709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49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2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