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5日因反對原告戶籍遷入租賃地址而引起糾紛,一面控告原告拖欠租金,一面授意流氓對原告加以傷害、恐嚇、毀損、偷竊、搶奪,情況持續2年。其中被告於92年8月8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毆打原告、毀損原告房門,並曾偷竊原告所有物品多次,又於同年12月5日及13日破壞原告所有的腳踏車輪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億元,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依年利率20%計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傷害、恐嚇、偷竊、毀損、強搶行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的事實,不能證明傷害是被告所為,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原告與訴外人 蘇友宗 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該案件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此外,毀損腳踏車的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毆打、毀損、偷竊行為,致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照片4幀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是否涉嫌藏匿人犯罪行所為之認定,與本件無涉;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之原告所受傷害則係訴外人蘇友宗所為,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至照片4幀僅得證明原告房門及腳踏車輪胎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毀損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有遭受被告毆打,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是其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億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民法第195條乃係針對侵害身體、健康等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所為之規定,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故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房門、腳踏車輪胎並曾偷竊其所有物品多次等情屬實,因原告僅係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法益受損,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以其所有物品遭被告毀損、偷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億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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