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江永福
江 吳碧雲
江永昌
江永銘
李建璋 即 江麗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
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江永
福及 江吳碧雲 為共同被告,並起訴請求「一、被告江永福、
江吳碧雲就被繼承人 江文法 所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之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江吳碧雲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吳碧
雲應將被繼承人江文法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0年1月26日,登記日期100年3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訴訟中,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
人江永昌、江永銘、李建璋即江麗煑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
104年11月10日到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江文法所遺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於100年1月26日所為的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0年3月7日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吳碧雲就前項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核原告前揭所為,其追加其餘繼承
人江永昌、江永銘、李建璋即江麗煑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其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法條意旨,
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永福於93年9月15日開始陸續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使用,嗣被告江永福於94年8
月5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7月30日止,共積欠⑴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202,237元及其中199,180元自94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信
用卡:159,160元及其中57,847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⑶償勝金:135,061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江永
福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江永福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江文法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被告江永福、江吳碧雲
、江永昌、江永銘、李建璋即江麗煑之繼承人為江文法之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江文法所留之遺產應由
被告五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江永福因積欠系爭借款,恐就江
文法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江吳碧雲
及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江吳碧雲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被告江永福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
等同將被告江永福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江吳碧雲,自有
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早於96年7月5日就已聯繫被告江吳碧
雲,並請其轉達被告江永福回原告電話,是以,被告江吳碧
雲當時即已知被告江永福對原告有系爭借款一事,然被告江
吳碧雲未讓被告江永福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江永福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江吳碧
雲明知被告江永福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卻故意未讓其登
記為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江吳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五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江文法所遺如附
表所示的不動產於100年1月26日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100年3月7日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吳碧
雲就前項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六、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
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五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
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
,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本件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五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100年3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吳碧雲就前
項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5,4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 官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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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江文法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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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或住址│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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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43平方公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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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817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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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臺南市○○區○○路○○○巷○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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