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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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有三
被   告  郭美素
       楊建弘
       黃燕玲
       劉价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認為被告四人偽造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凍結原告的股票帳戶
,還聲請拍賣原告股票帳戶內的股票,害原告損失新臺幣(
下同)75,138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四人有偽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上的三個蔡有三的簽名都不是原告簽的,原
告認為是被告四人偽造的,但是是誰偽造的,原告不知道。
被告四人還偽造了電腦列印的還款資料,但是是誰偽造的,
原告不知道。原告的貸款卡號尾數是8001,但系爭契約第三
行卻寫帳戶是7008,兩者不相符,可見系爭契約是偽造的。
原告向萬泰銀行申請使用之 喬治瑪莉 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款,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積
欠萬泰銀行8萬餘元款項。被告賣出大將20,800、士開54,7
00,侵占原告錢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8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告4人侵占其於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的大將股票及士開股票共75,138元。惟查: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供參
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㈡、原告先前於另案曾主張其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分
別將3萬元、7萬元兩筆款項,存入原告設於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下稱凱基海東分公司)之帳戶內
,但凱基海東分公司卻未將該兩筆款項入帳,致該兩筆合計
10萬元之款項不知去處,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凱基海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
萬元。然凱基海東分公司確實沒有收受原告上開款項,而原
告所提出之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上之金額及數字是事後複寫
填載,並經鈞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故該案業經鈞
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證
原告所述並不屬實。
㈢、被告4人,對於原告未曾有過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並未給付凱基海東分公司上開10
萬元款項,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檢附之台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可知,委託拍賣單位是鈞院
的民事執行處,債務人是原告蔡有三,故原告帳戶內之大將
股票及士開股票,是因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拍
賣,與被告4人並無關係。
㈣、而公司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分開,在法律上是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被告郭美素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
經理,被告黃燕玲之前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行員(目前已
經離職),被告楊建弘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櫃員,被告劉
价耕僅是凱基高雄分公司之債管部協理。被告4人均僅是凱
基公司之受僱人,公司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分開
的,而凱基海東分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遑論被
告4人。事實上,被告黃燕玲、楊建弘及劉价耕僅是曾經在
鈞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民事案件擔任凱基海東分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郭美素為法定代理人,原告竟即將渠4
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其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
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
為,難認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4人偽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契約、電腦列印的
還款資料,使法院拍賣其股票帳戶內的大將、士開股票,致
其受損75,138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泰銀行係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本院查詢
原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並據以強制執行。又上開債
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
)應給付債權人(即萬泰銀行)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
自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本院執
行人員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原告集保
帳戶持有股票:【大將開發】2000股、【士開】1000股,乃
實施扣押程序,並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
司代為變賣上開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
淨得款項75,13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查,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乃本院分別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六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核發,核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內容互核一致,並據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出正本為憑,原告空言指摘係被告
偽造云云,自難採取。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電腦列印之還款資料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3頁),經查,其係指萬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出之交易明細表及還款帳號(見執行卷第43、44頁),而該
等資料係由萬泰銀行之代理人「 陳慧珊 」提出,有民事陳報
狀可證(見執行卷第37頁),並非被告4人提出,且列印日
期為102年8月5日,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4人於斯時確能接觸、進而偽造該等電腦資料等情,復自
承:伊不知道是誰偽造的等語,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
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申請、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號喬治瑪莉現金卡,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款乙節
,而系爭契約亦載明「立約人另訂定之喬治瑪莉現金卡約定
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再參之系爭契約上最末欄位之
原告簽名、留存印鑑(即簽名)2處之簽名筆跡,經肉眼觀
之,均核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
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見執行卷第28頁、第66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何偽造之行為
,復自承:伊不知道是誰偽造的等語,揆諸首揭判例說明,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4人連帶賠償75,13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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