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顯讀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64元,其餘新台幣
8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在被告之嘉
義分所工作;任職期間,被告先後於82年6月l日及83年l
月l日各贈與原告15股之技術股權,合計30股,此有股權
憑證二紙可稽;依上開股權憑證所載,技術股可享盈餘分
配,且得歸還被告,由被告依每股新台幣(下同)1萬元
折付。原告在103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在103年12月16日
退休前,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總經理表明,請被告
以每股l萬元買回上述技術股,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又原
告在99年至101年均未獲得被告分紅,依103年及102年度
,被告均獲得每年24,000元紅利計算,被告尚應給付3個
年度,每年紅利24,000元,合計72,0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被告辯稱102年1月8日有修改「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下稱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一事
,原告均不知情,且亦未同意,此為被告單方剝奪員工福
利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尤其,原告在82年6月1日及
83年1月1日即已取股權憑證,依股權憑證所載,並取得請
求被告以每股1萬元買回之權利,故原告既已取得上述權
利,被告自無權利在102年1月8日藉由單方修改上述辦法
,片面剝奪原告請求買回的權利。兩造在本院另案請求退
休金事件,被告竟辯稱按「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可在任
職期間及退休後,按其股份分配盈利,由此可知,被告在
102年1月8日修改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並不影響原告既已
取得之權利。
(三)對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切結書,原告否認其實質及形式之真
正,99年至101年間被告有無獲利一事,只要被告拿出帳
冊及報稅資料,即可證明被告確有獲利。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持有股份要求買回部分:
被告於82年6月1日頒布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其辦法第7條
原載明「…入所逾十年,則前項股權得終身享有,並按年
分派紅利;如若將該項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台
幣一萬元折付」。此辦法之公布,係因當時被告屬於法律
服務業,當時該行業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至87年4月1日起法律服務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事務所
即未再贈與員工技術股,然先前所贈與技術股,持有之員
工仍享有紅利分配。而原告係分別於82年6月1日、83年1
月1日受被告贈與持有各技術股15股,共計30股。原告持
有上開技術股期間20餘年,共計自公司分配紅利20次以上
,金額總計亦達30萬元以上。惟自102年1月8日,被告將
上開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做修正並公告所有員工周知,當時
係公布於公司內部電子公告欄,原告仍在任職期間,自應
知悉。當時修正內容為「第七條:持有技術股權之員工有
撤、離職之情形者該項股權自然失效,持股人尚須無償將
股份歸還事務所。但屆齡退休且未有競業行為者,則前項
股權終身享有,並參與分派紅利」。換言之,自102年1月
8日起,原告所持有30股技術股,已不得要求被告買回,
但不論原告退休與否,仍終身享有分派紅利之利益,故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以1股1萬元金額買回股份,顯無理由。
(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紅利72,000元部分:
按所謂分紅制度,須依公司營利是否有獲利或達到公司營
運標準而定之,公司行號之股份持有人,每年依公司獲利
與否、多寡等條件,而有不同。非每年均有固定之紅利分
配。被告之紅利分配,需每年由股東會決議,依據事務所
營運狀況是否獲利、達到營運目標而定,若事務所營運良
好,每年紅利分派不只一次。舉原告之例而言,原告自西
元2001年至2014年為止,已累計收受被告分紅二十次,金
額達304,500元。至於99年至101年度,除101年9月14日原
告有分紅15,000元外,其餘99年、100年,因被告並無獲
利,故無法分紅給出資股東及技術股東,此應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年分紅共計72,000元,自
須由原告證明計算基礎為何?被告該年度是否有所獲利等
情。被告99年、100年兩年並無獲利,持股股東均未分紅
,此有被告公司股東所簽立切結書可證,並有證人 徐維照
、 黃慧君 之證言為證。
(三)再者,原告主張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修改,屬於單方面剝奪
員工福利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對此,原告應有所誤
解。按所謂員工事業夥伴辦法,所發給原告之技術股30股
,其性質並非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而係類似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股」,其持有者之權利義務變更,非依照兩造
間契約之變更,須經由雙方協議同意後為之。參照公司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
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決議為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之決議」。本件原告所持
有之「技術股」,並非百分之百同於上開之「特別股」,
被告事務所援引上開公司法「特別股」之規定,僅在說明
被告事務所在102年1月8日變更事業夥伴辦法,並非需得
原告同意,若大部分技術股持有員工同意,即得修改辦法
,實則被告事務所技術股共有約計2,000股,除原告外,
其餘技術股持有員工均無異議。
(四)至於原告主張要求99年至101年間分紅一事,被告已提出
原告陳振榮101年簽收紅利之記錄(被證三),至於99年
、100年二年,被告公司確實並無盈餘可分紅,原告要求
被告公司提出帳冊及報稅資料等,因事涉被告事務所營業
機密,被告事務所予以拒絕,然可提供原告在102年、103
年分配紅利之簽收單(被證五),足證被告事務所只要獲
利,均有分配紅利給予技術股工,此亦有被證四其餘技術
股員工願意作證。
(五)按被告公司所有出資者,持股約計兩千股,其中160股為
技術股(包含本案原告陳振榮所持有30股),其餘均為一
般出資持有股份股東。被告在102年1月8日修改員工事業
夥伴辦法,當時曾經一般股股東開會決議修改,並公告被
告事務所所有員工。本件原告為技術股股東,並未參與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亦無正式會議紀錄;惟本案發生後,被
告曾諮詢所有持股股東,達百分之96.5以上股東,對於該
修正辦法,並無意見,特附股東切結書為憑(見被證六)
。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8年10月18日起103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任
職期間,被告於82年6月1日及83年1月1日分別贈與原告15
股之技術股股權,合計30股(下稱系爭股權)。
(二)依系爭股權核發當時之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第七條:「持有
技術股權之員工於入所未滿十年而有撤、離職之情形者,
該項股權憑證自然失效,持股人尚須無償將股權歸事務所
。但入所逾十年,則前項股權得終身享有,並按年分派紅
利;如若將該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台幣壹萬元
折付。」嗣於102年1月8日,被告修正員工事業夥伴辦法
第七條後段,將「如若將該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
新台幣壹萬元折付。」刪除(見被證二)。
(三)原告已領取101年度之紅利15,000元(見被證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30股
逾十年,並請求將股權歸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但未領有99年至
101年度之紅利,每年24,000元,共72,000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30股逾十年,並請求將股權歸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締約
一方依約取得之權利,除經取得權利者之同意外,不容單
方制定、變更或修正契約,以剝奪既得之權利。倘未經取
得權利者之同意,所為契約之制定、變更或修正,對於不
同意之一方,自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權憑證二紙為證(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卷第4-5頁)
,並有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查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第7條記載:「持有技術股權之員工
於入所未滿十年而有撤、離職之情形者,該項股權憑證自
然失效,持股人尚須無償將股權歸事務所。但入所逾十年
,則前項股權得終身享有,並按年分派紅利;如若將該股
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台幣壹萬元折付。」依員工
事業夥伴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入所逾10年,其將持有之
30股股權歸還被告事務所,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依每股1萬
元折付。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月8日,已修正員工事業夥伴辦法
第7條後段,將「如若將該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
新台幣壹萬元折付。」等文字刪除,並將修正「員工事業
夥伴辦法」公告於被告事務所內部電子公告欄,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員工當已知悉,是原告自不得將股權請求折付
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第7條後段關於買回股
權之文字業已刪除,並公告員工週知等情,業經證人徐
維照、黃慧君即被告事務所員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40頁)。依證人徐維照、黃慧君之證言可知
:被告有就修訂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召開股東會,又雖非
全體股東同意,但有超過二分之一之股東同意,技術股
東沒參加股東會,但被告事務所電子公佈欄業已公告週
知等情,核與被告提出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系統歷史公
告、修正後之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⑵次查,系爭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係為獎勵被告事務所具有
特殊或重大貢獻者而制訂,其中第6條、第7條對「入所
逾十年」者,提供其「股權終身享有、按年分派紅利、
歸還股權金錢折付」之誘因,實寓有鼓勵員工久任之意
;而員工入所逾10年未有撤、離職之情形,未嘗不是受
此誘因激勵所致。則系爭員工事業夥伴辦法雖由被告制
訂,但之所以對員工發生效力,毋寧是該辦法因兩造合
意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所致。從而,系爭員工事業夥
伴辦法既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自應發生拘束事業單位
(即被告)、員工(即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自78年10
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已逾10年,
已如前述;是依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第7條後段約定,原
告就其取得之技術股權,自88年10月17日起,即已取得
向被告請求「如若將該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
台幣壹萬元折付」之既得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
「如若將該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台幣壹萬元
折付。」等文字刪除,片面剝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歸
還股權金錢折付」之既得權,自屬勞動契約不利益之變
更,揆諸首揭說明,修改後之員工事業夥伴辦法因不利
益原告,自不能拘束未經其同意之原告(同意上開變更
以及101年12月28日後入所之員工,應受其拘束,自不
待言)。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30股逾十年,
並請求將股權歸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員工事業夥伴辦法第7條後段關於買回股
權之文字業已刪除,原告不得將股權請求折付云云,均
無可採。
⑶至被告另援引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章程之變更造成特
別股股東權利之損害」之規定,藉以說明被告於102年
1月8日變更「事業夥伴辦法」,若大部分技術股持有
員工同意,即得修改辦法,無需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為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公司,無公司法之適用
,自不待言;而「事業夥伴辦法」之修改,為勞動契約
之不利益變更,應得原告同意,不能拘束反對之原告,
已如前述,顯與公司就特別股之變更情形有別,尚難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但未領有99年至101年度之紅
利,每年24,000元,共72,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股權憑證為據,依上
開股權憑證第6條、第7條所載,原告雖可按年分派紅利,
然紅利之分配,仍需視被告事務所有無盈餘而定,原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被告上
開所辯,業據提出原告簽收之101年9月14日支票付款簽回
單、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
開切結書之真正。惟上開切結書業經切結人徐維照、黃慧
君到庭證稱確為其等親簽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復依徐維
照、黃慧君上開證言可知,99、100年度,被告事務所究
竟有無分派紅利一節,雖因歷時數年,記憶有所模糊,但
其等經詢問會計或查閱存摺後,均已確認被告事務所於99
、100年度並無分派紅利。另原告業已領取101年度之紅利
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收之101年9月14
日支票付款簽回單(見被證三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權,但未領有99年至101
年度之紅利,每年24,000元,共7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股權憑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每股l萬元買
回30股技術股,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卷第1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股權憑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37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4,08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
比例及利害關係,認其中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3,264元
,其餘五分之一即816元,應由原告負擔之,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