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林奕如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3,065元本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給付316,30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
償,至95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8,376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仍負欠伊公司共316,309元(含本金
98,376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
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