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盧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截止民國94年12月29日止
,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29元(其中消費帳款62,
254元,餘為利息暨費用)未付。中華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
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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