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齊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碩鴻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何玟瑩,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06
年3月至同年5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7,650元,及
106年2月至同年4月水電費3萬1,008元,合計8萬8,66
2元。依原告社區102年8月23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修正後管理經費催繳辦法,逾期未繳之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經電話催繳三日仍未繳清者,由管理服務處呈
簽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以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通知區分所有權
人暨承租人,並限於函到後十五日內繳清;否則,自發函日
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年息10%加收滯納金。經原告多次催繳
,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爰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依約給付
管理費及水電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管理規約、第十七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
17頁、第18頁至23頁、第44頁至57頁、第69頁至74頁),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及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8萬
8,6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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