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林盛茂 變更為鄭明華,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明華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延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
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
對於確有積欠上開卡債雖不爭執,惟伊是低收入戶,清償有
困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2至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其辯
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本於兩造間
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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