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九、十號前,因停車糾紛,與甲○○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擠、碰撞甲○○,使甲○○倒地,造成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足踝扭傷、右手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藝錦 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