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剪枝刀壹支、手鋸貳支、登山背包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益郎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村○○○○道路4公里上方1公里處之林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地(GPS定位座標TWD97座標X:266016Y:0000000、TWD97座標X:
266026Y:0000000)、第80林班地(GPS定位座標TWD9
7座標X:265645Y:0000000),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及採取其內森林副產物臺灣天仙果(俗稱羊奶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張筠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述地點,並攜帶剪枝刀、手鋸各
1支及背包3個等工具,將牛樟殘材鋸切成9塊【材積共
0.08立方公尺,總重85公斤,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
800元】,並徒手拔取臺灣天仙果樹根共計60株(總重約
2公斤,價值約計500元)後,持剪枝刀修剪,得手後再以所攜帶之背包3個,盛裝上開竊得森林主、副產物牛樟殘材8塊及臺灣天仙果60株,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駛離,合計詹益郎竊得森林主、副產物牛樟殘材9塊及臺灣天仙果60株之山價為4,907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詹益郎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即在新竹縣○○鄉○○村○鄰○○○縣道路4公里處,查獲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詹益郎,並扣得剪枝刀1支、手鋸2支、登山背包3個、竊得之上開牛樟殘材8塊、臺灣天仙果60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國有林地內,扣得遭鋸切尚未搬離之牛樟殘材
1塊(扣案之牛樟殘材9塊及臺灣天仙果60株,業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具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發還所有人張筠傑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第42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剪枝刀1支、手鋸2支、登山背包3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為被告詹益郎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