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振千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振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官振千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晚間8時1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官大裕 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官大裕告訴),徒手竊取1樓房間內木櫃上之SONY廠牌,型號:BRAVIA之液晶電視1臺及電視遙控器
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000元),得手後便將竊得之物攜回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擺放,案經官大裕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在上揭新竹縣○○鄉○○路○段○○○號旁之倉庫內查獲遭竊液晶電視1臺及電視遙控器1支(業已發還官大裕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官振千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係於晚間8時13分侵入住宅而為之,其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有本款加重條件適用,然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官振千,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官振千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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