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黃友菊 被告 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並先後育有2名子女,惟嗣後被告因喜好賭博,工作又不穩定,甚至長期無工作,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付,且被告為取得更多金錢籌措賭資,不惜竊取原告金飾變現輸光後,更返回家中偷拿原告放置家中的生活費用,致使原告心力交瘁,不勝負荷。95年間某日,原告欲外出工作,被告竟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將轎車鑰匙、現金及身分證扣留,使原告無法外出,爭執中更掐住原告之脖子,致使原告無法移動,原告忍無可忍,乃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詎料,原告遷出後,被告竟至原告之住所騷擾、搗亂,致原告無法工作。目前兩造分居已達5年,形同陌路,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對原告動手,95年該次是原告自己撞倒酒櫃受傷,且原告有酗酒之習慣,原告更無負擔家計之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2年5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喜好賭博,工作不穩定,甚至長期無工
作,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付,95年間某日,原告欲外出工作,被告竟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將轎車鑰匙、現金及身分證扣留,使原告無法外出,爭執中更掐住原告之脖子,致使原告無法移動,原告乃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原告遷出後,被告竟至原告之住所騷擾、搗亂,致原告無法工作等情,則有兩造之子 葉家安 到庭證稱:「被告平常沒有負擔家用,因為都是原告給我零用錢。原告的買菜錢等都是原告的,被告很少在家裡住。我的學費是原告給我的。」、「(問:導致原告離家出走的家暴事件是否有目睹?)答:我只有看到一次。那次是原告要出去,被告不讓原告出去,兩造吵架,被告就推傷原告,還拿酒瓶導致原告受傷。還有一次,原告要去聚餐,被告就去鬧場。這些都是原告離家之後的事情。」等語,核與兩造之女 葉詩昀 到庭證稱:「我有一次回家時,突然聽到房間很大聲,我看到原告被被告壓在地板上,原告想逃走,但被告不讓他逃,我有試圖阻止,被告主要是要拿原告的皮包,我就把原告皮包拿去藏起來。我看到原告被打傷,我當時就哭了,後來被告找不到原告的皮包,被告來問我,我說不知道。原告那一次離開家之後就沒有回來。被告都不負擔家裡的費用,我的所有費用幾乎都是原告負擔。原告離家後,原告偶而還是會聯絡被告。原告給我的錢比較多,被告給的錢比較少,有時候比較急用的時候,都是原告給我的。被告很喜歡買彩券。被告的工作是貨櫃場搬貨員。被告很少給我們錢。原告離家後,我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原告,但我們的生活費等都還是原告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到原告的工作場所鬧事,但是我知道被告對原告的行蹤掌握的很清楚,連原告的車子壞掉了也知道。原告逃離家裡是被被告逼得。」等語相符。且被告對家庭不盡責任之情,亦有原告之友人 鄭香 到庭證稱:「被告工作不穩定,沒有負擔家裡責任,扶養小孩的責任都是原告承擔,因為我們是同事,所以都看在眼裡。被告常常以原告的名義向我們同事借錢。我沒有被被告借過錢,因為同事之間都會有傳聞。我知道原告95年間離家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在場,我趕到原告家裡時,發現原告家裡有一攤血,當時原告已經離開家,我當時是和原告親妹妹一起去,我看到客廳門沒有關,地上都是玻璃碎片。原告離家後就沒有回家,應該就是那一次家暴的關係。被告借錢的事情是原告離家之前。原告離家之後,被告還是會到原告公司騷擾,例如半路攔車,不讓原告上班,兩造在公共場合僵持不下,讓原告無法上班,此現象持續一兩年。」等語為證,衡諸證人葉家安與葉詩昀均為兩造之子女,且原告離家後皆與被告共同居住,當無獨偏袒原告之理,故被告指摘2名證人之證詞有偏袒原告之情,難以採信。再爭諸原告友人即證人鄭香所述,被告顯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對婚姻關係掌控欲強,本院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婚後被告經常賭博,對家庭不盡責任,甚至於95年間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離家5年未歸,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未以夫妻應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且兩造當庭爭執甚烈,雙方並無良性互動,是可知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庸由本院再為准駁之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