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沾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沾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蔡育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201室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前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9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前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沾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鏟子形狀)1支、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育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沾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鏟
子形狀)1支、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6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育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沾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鏟子形狀)1支、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等物體析離,均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