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集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華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其向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道附近國道2號H21A標拓寬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破壞該工地大門鎖頭,再以自備之鑰匙1把將阻擋工地大門之壓路機駛離後,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昭明欣業有限公司所有擺放於該工地之鋼筋1批、鐵模10個、工字鐵20支及角鐵20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將上開鋼筋等物放置在前揭租賃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留守工地之工人 胡嘉升 發覺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油壓剪1支及鑰匙1把。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華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嘉升及 溫家成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領據、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大油壓剪1支及鑰匙1把。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楊華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幸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油壓剪1支、鑰匙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扣案之小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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