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拾獲附表所示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之2號住處。 嗣陳建名 因另涉毒品案,警方於民國99年10月
6日16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述住處,查獲該等物品,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被告另同時侵占被害人 呂忠賢 遺失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遺失或遭竊物品之時間及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因被害人與被告之記憶已不復明確,應由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均於起訴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補充或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品│主文│├──┼─────┼──────┼────────────┼────────────┤│1│97年2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 黃正哲 於97年2月6日在桃園│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後之某日│某處│縣桃園市○○路○○號1樓遭│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機車│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保險卡、會員卡。│元折算壹日。│├──┼─────┼──────┼────────────┼────────────┤│2│97年間某日│桃園縣龜山鄉│ 陳永盛 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萬壽路某處│縣○○鄉○○路○段○○○○號│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附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技術士證、汽車保險卡。│。│││││││├──┼─────┼──────┼────────────┼────────────┤│3│96年5月至│桃園縣桃園市│呂忠賢於96年5月至6月間│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6月間之後│某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某日││園內遭人竊取之健保卡、中│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金融卡。│元折算壹日。│├──┼─────┼──────┼────────────┼────────────┤│4│97年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 劉佳忠 於96年間某日在嘉義│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某處│縣民雄鄉火車站附近遭竊之│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45號帳戶之金融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間某日│桃園縣桃園市│ 彭詩芸 於97年間遺失之國民│陳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慈光街某處│身分證。│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