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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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於婚後1個多月即無故返回娘家居住,經抗告人再三懇求返家團聚,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於長期孤單、精神不濟之情形下,結識第三人 吳筱芬 ,惟遭相對人偕同多人到場抓姦,並恐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即不得離開現場,抗告人於遭受相對人脅迫下,始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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