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進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進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編號①)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編號②)、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9年7月3日,嗣因於99年5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後,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又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惟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於9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前開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落於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致無殘刑可供執行,於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100年3月24日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瓶子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
1日下午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之壽山高中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范進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前開執行紀錄,然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99年5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後,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又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惟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於9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前開99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落於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致無殘刑可供執行。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上開執行完畢日應為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確定日之100年3月24日,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等物體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