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煜
孫冠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4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輝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冠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輝煜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9業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倉公司)之負責人,業倉公司前曾開立支票與股東 李仁壽 以支付紅利,但屆期跳票,因而遭李仁壽於民國97年8月2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5216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倉公司名下財產。詎游輝煜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一)明知業倉公司並無積欠 李柔慧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竟與李柔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9日,持由游輝煜代表業倉公司與李柔慧在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基於通謀虛偽調解意思而成立之98年民調字第176號調解書,再以李柔慧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陳報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98年9月11日桃院永97司執五字第58745號執行命令之中,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李仁壽之權益。嗣李柔慧因知該行為係非法,乃於98年10月30日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游輝煜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二)游輝煜見狀,竟復與孫冠雄(起訴書誤載為 游冠雄 ,應予以更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業倉公司並無積欠孫冠雄3,
000萬元工程款,先於98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虛偽合意取得98年民調字第741號調解書,並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核後,再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亦將其陳報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執行命令之中,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李仁壽之權益。案經李仁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煜、孫冠雄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柔慧、告訴人李仁壽及告訴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9月11日桃院永97司執五字第58745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76號調解書、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
8日桃院永97司執字第5874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游輝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游輝煜與李柔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輝煜、孫冠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游輝煜與孫冠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損害債權部分,被告孫冠雄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游輝煜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影響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改,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游輝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