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甲○○、乙○○○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發回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將再抗告人誤載為甲○○、乙○○○,自應予更正,更正後裁定內容如附件,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再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甲○○、乙○○○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發回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甲○○、乙○○○反訴再抗告人丙○○○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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