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入甚微,積欠貸款、地價稅未償,僅有乙筆土地,亦遭查封,無力籌措款項支付律師費用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其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僅能證明聲請人九十四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並欠勞工保險基金抒困貸款十萬元及地價稅與滯納金二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且有土地乙筆(資料上未記載已遭查封),尚無法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付律師費用為真實,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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