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何金達 被告城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城慶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包含醫藥費、前往醫療交通費、慰撫金、營養補助金及受傷植牙期間可能損失之薪資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受傷期間照顧原告所受之工資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1萬1,000元。嗣於100年11月10日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項目為原告因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64萬6,000元。核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惟於100年7月12日原告正在
操作油壓機,將客戶所委託之鋼板壓成客戶要求之形狀時,鋼板突然斷裂跳出,撞擊原告之左側臉頰,造成原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外傷性第11、21、23、24、34牙喪失、第32、33牙僅剩殘根,牙齦下唇、左頰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據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植牙等醫療費用,共計64萬6,000元。
被告抗辯:被告係鋼鐵加工公司,係由客戶提供鋼鐵及圖樣,
由被告剪裁及壓縮為客戶要求的式樣,並非鋼鐵生產製造公司,因此,對於鋼鐵本身之材質並無法加以控管。本次所產生的傷害事故,應是鋼鐵原料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品質有瑕疵,或是原告工作時自身之疏忽所引起,非被告公司在機器或人員管控等方面造成,故被告不用負賠償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導致下顎前牙
區齒槽骨骨折。外傷性第11、21、23、24、34牙喪失、第32、33牙僅剩殘根,牙齦下唇、左頰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受傷當日在汐止國泰醫院進行局部麻醉、傷口清創、
閉鎖式下顎前牙區齒槽骨復位,軟組織撕裂傷縫合、100年
7月19日回診拆線,並應定期回診追蹤。於100年7月8日至100年8月24日在心美牙醫診所進行之治療如本院卷第32頁心美牙醫診所回函所示。
㈢牙齒應進行膺復之部分本院卷第32頁心美牙醫診所回函所示。費用為64萬6,000元。預估完成之時間為8至10個月。
㈣原告因本件受傷自勞工保險局受領第1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6萬8,760元。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工作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加以賠償?㈡原告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為何?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工作時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㈠所示之傷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加以補償。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鋼鐵原料公司之材料有瑕疵或原告自身疏失所造成,其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顯非可採。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作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如本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所示,原告(
00年0月00日生)年僅30歲,遭鋼板擊落之牙齒數量眾多,如不進行牙齒之膺復醫療,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貌、語言及咀嚼等功能,因此,牙齒之膺復治療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缺牙膺復醫療之方式,雖有活動假牙及植牙方式,而活動假牙有其耐用期限,以原告僅30歲,即需配戴整口活動假牙,應非適當之醫療方式。況且至原告終老前至少仍應有40年以上壽命,如以活動假牙膺復原告所掉落之牙齒,恐需不斷更換活動假牙,如加計每次活動假牙使用期限到期後應更換之費用及物價指數,其膺復費用未必較植牙費用為少。因此,原告請求以植牙方式為膺復其掉牙之費用應為可採。
㈢原告因本次傷害除掉牙部分需以植牙方式膺復,另需其他如
附件所示之牙口腔醫療程序,醫療費用共計64萬6,000元等情,亦有心美牙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意見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口腔部分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為64萬6,000元,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6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減縮、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