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維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被告李清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立維、李清池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立維、李清池均係臺北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中午與 何建平 、 張裕勳 等車隊同事飲酒聚餐後,前往何建平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92號6樓之
1住處打麻將。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謝立維、李清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彼此互毆,扭打在地,經何建平、張裕勳上前攔阻後,兩人始停手,謝立維因而受有左側顳部淺割傷0.8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等傷害,李清池因而受有兩側眼瞼下緣輕腫、瘀青及小擦傷、左手背痛及瘀青及輕腫、右肘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立維、李清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何建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建平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徵(偵查卷第42頁),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何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4頁)、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3頁),均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立維、李清池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謝立維辯稱:是李清池動手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李清池;被告李清池則辯稱:是謝立維動手打伊,伊才推開他,謝立維會受傷是因為屋主拉他到屋外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立維、李清池均係臺北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
100年4月15日中午與何建平、張裕勳等車隊同事飲酒聚餐後,前往何建平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92號6樓之1住處打麻將;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謝立維、李清池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衝突後,在場之何建平、張裕勳均上前勸架,拉開兩人之事實,為被告謝立維、李清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建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 吳云芳 、張裕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清池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立維之傷勢係屋主何建平造成云云,惟本院綜合下述事證,認定其確有出手毆打謝立維,致謝立維受傷,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1、證人即在場之屋主何建平於偵查中證稱:「…聚餐之後,約到我家打麻將,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即謝立維、李清池)為何糾纏在一起,我就趕快拉開他們…」、「(問: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多久?)答:一下子,十秒鐘左右。」、「那時我有報警,我將謝先生(即謝立維)帶到外面,警察有來,我太太將謝先生的眼鏡、皮包拿給我,我當場交給謝立維。」(偵查卷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有身體上的接觸,但時間不長,大約五到十秒鐘,我有將他們拉開,我跟張裕勳一人拉一個,我是拉謝立維。」、「(問:所謂身體上的接觸是如何?)就是被告兩個人抱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吳云芳(即何建平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打麻將…被告二人在交談…一瞬間被告二人就打起來。」、「我先生將謝拉到屋外樓梯間去,被告二人曾經扭打在地上。」、「(問:被告二人曾經扭打在地上,是在被妳先生拉到門外之前或之後?)之前。」、「謝的眼鏡掉在我家地板上。」、「謝立維還想進我家…我不想讓他再進來,我問我先生可否報警,我先生說好,我才報警。」、「(問:眼鏡當時是否完好?)眼鏡已經壞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張裕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大家對於麻將吃碰牌的規則認知不一致,被告二人就發生爭執…被告二人是有拉扯,拉扯的時間很快,因為我跟何建平馬上就將被告二人拉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何建平、張裕勳與被告李清池、告訴人謝立維均為同事關係,證人吳云芳則為屋主何建平之配偶,上開證人均未與被告李清池、告訴人謝立維任何一方特別要好,無偏頗之虞,是故其等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被告李清池曾與謝立維發生肢體衝突,兩人曾經互相拉扯,並扭打在地,經證人何建平、張裕勳上前勸阻拉開後,始各自停手。
2、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清池推牌掀桌子,揮拳打到我眼睛,推牌時我眼鏡被打掉了,掀桌子時站起來揮拳打到我左眼…何建平和台號3500(即張裕勳)就過來把我架開,當時我和李清池仍然在口角,台號3500站在中間,何建平就把我拉到外面去…」等語(本院第50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謝立維同因此事件遭李清池提出傷害告訴,其證詞固有規避自己傷害刑責,避重就輕之疑慮,然核對證人吳云芳前揭當時曾見謝立維眼鏡損壞,掉在地上之證述,仍堪認證人謝立維所稱遭被告李清池揮拳打眼睛一節,應屬真實。
3、告訴人謝立維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謝立維於100年4月5日前往驗傷時,受有「左側顳部淺割傷、左眼周圍瘀青、右耳後淺割傷、左手小指內側近端只關節處裂傷、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手及右手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勢(偵查卷第43頁),然斟酌告訴人謝立維陳稱當日17時、18時許,另在三重地區遭被告李清池率眾打傷(本院卷第18頁;又此部分事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4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則該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並非全係本件衝突所致,故本院僅得依證人何建平、吳云芳、張裕勳、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前開證述,認定告訴人謝立維於本次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係「左側顳部淺割傷0.8公分、左眼周圍瘀青」,一併說明。
4、至於被告李清池辯稱:告訴人謝立維受傷係屋主何建平造成云云,惟證人何建平固曾上前拉開告訴人謝立維,然目的係為平息紛爭,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側顳部、左眼周圍,並非拉扯身體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告訴人亦明確指述係被告李清池揮拳打伊左眼,故被告李清池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立維雖否認傷害犯行,惟本院綜合下述事證,認定其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清池,致李清池受傷,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1、證人即在場之屋主何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謝立維、李清池曾互相拉扯五到十秒鐘(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即在場之吳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立維、李清池在打麻將時,突然就打起來,曾經扭打在地上(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即在場之張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立維、李清池對於吃碰牌的規則認知不一致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本院卷第6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何建平、張裕勳與被告謝立維、告訴人李清池均為同事關係,證人吳云芳則為屋主何建平之配偶,立場中立,其等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被告謝立維曾與李清池發生肢體衝突,兩人曾經互相拉扯並扭打在地,經證人何建平、張裕勳上前勸阻拉開後,始各自停手。
2、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立維在打牌過程中因為對我胡牌不服氣,就掀桌子,何建平和台號3500就過來勸架,把謝立維拉到屋外,但是謝立維還是進來,進來後我和謝立維就開始有肢體動作,謝立維先向我揮拳打我臉部,我還手打謝立維應該也是臉部…」、「(問:…謝立維被何建平和台號3500架開拉到屋外前,他有無打你?)答:就互相推一下。」、「(問:被拉開之後第一次謝立維衝進來打你哪裡?)臉部跟手。」、「(問:第二次再進來謝立維打你哪裡?)臉跟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等語。本院斟酌證人李清池同因此事件遭謝立維提出傷害告訴,為求卸責,有刻意營造本案係謝立維引起,自己係反抗還手之動機,證詞未必盡然可信;復比對證人何建平、吳云芳、張裕勳前揭證詞,認證人李清池所陳:謝立維經何建平拉到屋外前,兩人僅互相推一下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否則若非兩人發生衝突時力道猛烈,麻將桌豈有翻倒在地之理?故本院仍認定被告謝立維、告訴人李清池在謝立維經何建平拉出屋外前,曾經相互扭打拉扯。另由證人何建平所證述:「(問:你拉開二人後,謝立維有再進來房子嗎?)沒有,把謝立維拉到樓梯間後,我就把門反鎖。」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認被告謝立維經何建平拉出屋外後,並未再度入內毆打告訴人李清池,告訴人李清池所受傷勢,係在被告謝立維經何建平拉出屋外前,兩人相互扭打拉扯時所致。
3、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李清池所提驗傷單記載之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謝立維所造成,且證人何建平亦僅證述李清池臉上有抓痕,與驗傷單記載不符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清池所提之100年4月7日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清池受有「兩側眼瞼下緣輕腫、瘀青及小擦傷、左手背痛及瘀青及輕腫、右肘關節痛」等傷害(偵查卷第24頁),本院斟酌腫痛、瘀青等傷勢,常在受力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呈現在身體外觀,故不得以證人何建平證述當場僅見告訴人李清池臉上有抓痕(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即遽指告訴人李清池未受有其他傷勢。另參酌告訴人李清池曾與被告謝立維互相扭打拉扯,如前所認定,證人何建平亦證述兩人有抱在一起、李清池臉上有抓痕(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告訴人李清池受傷之部位在手部、臉部,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從而,辯護意旨爭執前揭驗傷單記載之傷勢,非被告謝立維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清池、謝立維有互毆行為,並造成對方受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池、謝立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池、謝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清池、謝立維為同事關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為細故互毆,兩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及其等犯後均互指對方傷害犯行,然對自己行為做避重就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