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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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旭昌 被告 柳淞獻 被告 柳中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柳淞獻邀同柳中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35計算,而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2.205),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分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自100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催告被告清償無效,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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