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瑞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AEY93352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93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除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外,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應以闖紅燈論處(司法院【70】院臺廳字第03613號函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6巷與99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經警自後追及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上開路口號誌為綠燈,因對向車流甚大無法立即左轉,乃緩行越過停止線等待左轉,後來燈號變換成黃紅燈,異議人等對向車流走完方左轉切入巷子,異議人並未構成闖紅燈,警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應係其行車方向與異議人的車向有所交會且時值兩方向紅綠燈快速切換所致。又異議人要求警員出示證據遭拒,警員未拿出證明即舉發違規,殊屬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由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到康寧路3段16巷與99巷的交岔路口左轉至康寧路3段16巷內時,經警自後追及欄停,以異議人於康寧路3段16巷路口紅燈左轉為由,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卷第25頁、第26頁,下稱竹院卷),核與證人即斯時自康寧路3段99巷左轉康寧路3段行駛、目擊上情而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 孔致 詔於100年7月25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平面圖、現場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別詳見竹院卷第18至19頁、第7頁、第13頁及第13頁背面)。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於號誌為綠燈時才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 孔致詔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30幾分時,我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等紅燈,因為我的前面大概還有4、5部汽車,所以我是在蠻後面的,當綠燈時,我行經到那個路口時,我看綠燈小綠人是剩12、13秒,那個時段,正常綠燈是24秒,紅燈是28秒....我到那邊我給他算大概對向康寧路3段的車子紅燈已經至少紅燈14秒以上,往康寧路3段99巷與16巷的斑馬線上的行人都還在走,就有看到康寧路3段上有兩台汽車紅燈左轉,我就向前欄查」等語,並明確證稱,係於康寧路3段99巷之路口綠燈已經14、15秒後,目擊異議人紅燈左轉等情無訛(見竹院卷第28至30頁)。衡諸證人孔致詔適行經上開叉岔路口處,自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為白天光線自然充足,異議人車輛又係在證人孔致詔左前方之近距離處,適於證人孔致詔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堪認證人孔致詔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佐以證人孔致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騎車執勤經過該路口,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孔致詔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可能因兩方向紅綠燈快速切換導致警員誤判其闖紅燈等語,惟證人孔致詔方向燈號為綠燈通行狀態已14餘秒,已如前述,可徵尚非燈號剛切換之際,異議人方向燈號則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異議人竟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左轉並遭證人孔致詔所目睹,況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揆諸首揭規定甚明,異議人於到達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號誌為紅燈,自無從卸免違規責任。是異議人所辯:伊係綠燈左轉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伊要求警員出示證件遭拒,警員未拿出證據,亦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舉發違規,殊屬違誤云云。惟按證人 孔致詔斯 時身著員警制服、騎乘警車,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又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均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自必委由當場執行勤務人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限制應循何「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標準作業程序」或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又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孔致詔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證人 孔致韶 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構陷異議人之情形,自不能單以警員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則異議人徒以警員未能提出證據,不能證明違規事實云云置辯,亦無足取。另當時該路口設置之CCTV監視器中,編號1、編號2尚未開通,編號3無法拍攝到康寧路3段北往南方向的路口及燈光號誌,僅拍攝到內側車道上的車輛,業據證人孔致詔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0年6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11722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監視器涵蓋區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竹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自無從調閱異議人違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惟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本件個案違規具體情狀,既已據證人孔致詔具結證述明確,所述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孔致詔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