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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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黃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9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受分配1,125,264元,尚餘如主文所示之債務並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12065號分配表影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