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84號原告 李周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金清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按:起訴狀誤載為分子尾段)59之26號,總面積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據。次查,⑴就土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計算式:69,400元/㎡×64㎡=4,441,600】;⑵就建物部分,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年7月18日北稅重二字第1000029115號函附卷可按,故而,本院無從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陸佰零玖萬壹仟陸佰元【計算式:4,441,600+1,650,000=6,09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湯景富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之處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利益之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