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629、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莉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肩背包壹個及皮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類別更正為:「旅行用皮夾、皮件」、另補充被告林民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來源為:「於民國101年5、6月在雅虎奇摩網頁分別向不同賣家購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
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以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罪終了時點為101年7月8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肩背包1個及皮夾
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2461號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宅配通郵包袋及宅急便紙袋各1個,雖均可供本案證據使用,惟尚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