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四一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政章
曾昭台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文程 (原名 蔡竣泓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六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對於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消債條例「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法律特別明定凡於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均應納入更生或清算債權。易言之,除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之權利只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因此,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更生或清算債權,自應包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原具有期限利益及先訴抗辯權之債權。蓋具有期限利益或先訴抗辯權之債權,仍屬已成立且生效之債權,僅就債務之履行具有期間抗辯或延期抗辯之權利,而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既規定於第一章總則,自應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同有適用,故消債條例第二章更生雖無如第三章清算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及第四項「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之規定,但於更生債權應可類推適用。且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故該債權應列入債權表。是連帶保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即係得列入債權表「行使權利」之債權,本諸公允原則,即不應使其劣後於其他債權,或就其行使設有限制,否則無異使行使權利一詞形同具文。又連帶保證債權係已成立且生效之債權,如僅因約定清償期未屆至,即將此同屬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與他債權差別待遇,使其不得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之始受償,而影響其受償比例,甚或約定清償期較更生履行期間為長者,完全無法受償即「視為消滅」,難謂事理之平。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解釋上即係就已屆清償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為一整體處理之意思表示,非不得擬制其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已有期前清償之表示。學者通說亦認保證債務之期限通常依主債務之期限定之,保證人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時,適用消債條例第三十條之結果,雖主債務未到期,保證債務亦應視為已到期。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金管銀㈠字第○九六一○○○○○四○號函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所謂「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然「支付學費」應係指留學貸款而言,與「學生就學貸款」有別。因消費性貸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學生就學貸款無需查核信用,係政府鼓勵莘莘學子努力向學之政策性貸款,金融機構無准駁與否之權利,自不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消費性貸款。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損及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十五元,第十八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一萬七千一百十五元,總清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四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二點八。債務人每月支出一萬八千元,扣除祖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六千元後,剩餘一萬二千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另就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附加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 蔡新旻 、 蔡建升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異議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條件,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就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附加
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條件,難認公允,且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㈢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人,固係與所保證債務之人(即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債務於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同時,即已發生,然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諸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三十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附條件或附期限債權是否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應命更生債務人即時開始清償;於更生程序,亦無如同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消債條例第一百十一條參照)。且清算程序係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之清算財團加以變價,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債權人,同時以自由財產為基礎而促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則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二程序就債務清償、債權受償方法之立法精神並非相同,更生程序自難類推適用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職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連帶保證債權時,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就此類債權按所附條件或期限之具體情狀,酌定開始履行之條件或期限,難認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或不公允之情事。又消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使積欠債務之消費者得藉更生或清算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則解釋上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之債務,自不能於更生程序中令債務人提前履行清償義務,而使其更受不利。亦即,債權人雖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而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然該債權必須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債務人始負給付義務。是以,倘債權之發生係附停止條件而條件未成就,或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該債權即應附條件或期限列入更生方案中受清償;其附有解除條件者,則於條件成就時,更生債權人即不能繼續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更生方案考量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情形,而附加條件或期限,並無不合。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尚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等情形,前已敘明。於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債務人本毋庸提前清償,倘該等債權均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列入更生方案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已屆期、不附條件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而有所不公。詳言之,消債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若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係按所附條件或期限列入更生方案,其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即可依更生方案與其他債權人同受清償,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人仍按期正常清償,債權人即得依契約就屆期債權從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自不應使其又依更生方案自更生債務人處重複受償,如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行使,亦無損其權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始屬公允,而不生劣後或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對連帶保證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反之,若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因更生程序而視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應與其他未附條件或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債權一併受債務人清償,而主債務人亦同時繼續清償,則因清償係連帶債務之絕對消滅事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故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更生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為清償,即生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之效果,主債務人如仍為給付,勢將發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更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之金額而受有不利益。如復認連帶保證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為之清償,應隨時扣除主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並以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為上限,此將使更生方案之履行處於隨時之變動狀態,而徒增更生債務人或主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困難。至預期將來主債務人有未履行或不能履行之事實發生時,恐因更生債務人免責而致債權人無法自更生債務人處受償等情,則屬臆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況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如主債務人均按期全額清償,則連帶保證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最高可獲償之數額,必然高於其因更生債務人按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而受償之金額,對債權人而言,更難謂有何不利益或不公允。㈣異議人就債務人所負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就學貸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已依法遵期申報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金額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而蔡新旻、蔡建升就渠等就學貸款債務又分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始屆清償期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六號執行消債卷㈡第五頁),並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士院景 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一三六號公告之債權表可稽(見同上執行消債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就學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況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而上開貸款乃異議人為支付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之學費所為之放款,自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㈠字第○九六一○○○○○四○號函釋明確。是異議人就此連帶保證債權,本應先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平均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附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蔡新旻、蔡建升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之條件,於法自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公允或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