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傅聖 被告 楊仲萍
楊建偉 曹傑 曹元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曹傑為母子關係,民國98年4月間因個人理財規劃
因素,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但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傑名下。嗣後被告曹傑未經原告同意,竟與其父即被告曹元智共謀將價值高達5、6千萬之系爭房地,賤價以2,600萬元出售被告楊建偉,由被告楊建偉指名登記在被告楊仲萍名下。被告曹傑、曹元智出售系爭房屋係屬於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原告之承認,被告曹傑、曹元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楊建偉、楊仲萍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四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除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得依據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仲萍部分塗銷,回復為被告曹傑為所有權之狀態,並且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另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賠償原告因回復權利所需支付之律師費用、法院裁判費用、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規費暨稅捐,以及精神所受之損害。
㈡另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曹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曹傑所有之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聲明:
⒈被告楊仲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經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予以塗銷。
⒉被告曹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傑、曹元智部分: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曹傑名下,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曹傑所購入,原告僅就定金部分與出賣人 洪吉慶 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受均由被告曹傑親自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曹傑向金融機構獨立借款2200萬元以償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益徵,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雖原告提出支付買賣價金、房屋保險、房屋貸款支票及付款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曹傑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但被告曹傑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曹傑入伍當兵前與母親同住,期間之資金關係往來原因多樣,尚不能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認定有借名關係之存在。準此,被告曹傑出售其自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無權處分,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仲萍所有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暨賠償原告回復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為無理由。
㈡被告楊建偉與楊仲萍部分:被告與楊建偉等2人與被告曹傑
訂立買賣契約,並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事,被告楊建偉等2人係信賴系爭房地在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曹傑,始與被告曹傑、曹元智交易。原告於被告楊建偉等人取得登記後,信託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尾款撥付給被告曹傑、曹元智時,原告向被告楊建偉告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傑名下,被告楊建偉告知如被告曹傑無意見,其亦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建偉並因此而通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暫緩將尾款撥付被告曹傑,但被告曹傑、曹元智並不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且發函要求被告楊建偉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原告與被告曹傑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究竟如何,其等並不知情,應由原告與被告曹傑處理,與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無關係。故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楊仲萍業經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亦無不法。被告楊建偉等
2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取得任何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楊建偉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應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曹元智原為夫妻,被告曹傑則為原告與被告曹元智所生之子。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曹傑名下,於100年3月8日以100
年2月21日發生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楊仲萍名下,並於100年3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被告楊仲萍是否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曹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
告等賠償原告回復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5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楊仲萍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系爭房地如為被告曹傑所有,則本件被告楊仲萍得以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不待言。縱然,系爭房地實際並非被告曹傑所有,而是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傑名下,但如被告楊仲萍或實際購買人楊建偉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楊仲萍亦得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曹傑名下,就被告楊建偉及楊仲萍,自應有權利人為被告曹傑之推定效力,是被告楊建偉、楊仲萍以系爭房地登記簿之登記權利狀態與被告曹傑進行交易,應可推定,被告楊建偉、楊仲萍與被告曹傑之交易應出於善意。而被告楊建偉、楊仲萍與曹傑間係進行買賣之交易行為,有被告楊建偉、楊仲萍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買方各一件)、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曹傑委託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發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偉之催告撥款之律師函等為證,堪信被告楊建偉、楊仲萍與被告曹傑間確有交易行為。原告亦自承其係在日本地震前一天(按日本地震為100年3月11日,故100年
3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申請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仲萍名下,而去找被告楊仲萍等語。是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楊建偉、楊仲萍在原告前去質問伊等時即已知原告有借名登記之主張,而系爭房地亦於10
0年3月8日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而移轉為被告楊仲萍所有。是被告楊建偉、楊仲萍於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前,應為善意,亦可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偉曾經向其承認其與被告曹元智合作系爭房地之出售,並且曾經自行取得鑰匙前往系爭房地,故被告楊建偉應與被告曹元智、曹傑熟識且知系爭房地非曹傑所有云云。然被告楊建偉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楊建偉曾經向其坦承與被告曹元智合作,至於楊建偉是否得以自行持鑰匙前往系爭房地一節,亦與判斷楊建偉是否知悉系爭房地非曹傑所有等事實無涉。本件被告被告楊建偉、楊仲萍既係信賴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狀態,而與被告曹傑進行交易,其顯已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要件,應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曹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
告等賠償原告回復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50萬元,亦無理由。⒈本件系爭房地苟為被告曹傑所有,被告楊建偉、楊仲萍則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苟如原告所主張為借名登記而登記予其子被告曹傑名下,被告楊建偉、楊仲萍亦得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楊仲萍所有之登記塗銷,難謂有據。
⒉原告繼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楊仲萍之所有權登記後,回復
為被告曹傑所有,並請求曹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等四人賠償回復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共計50萬元部分,係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仲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曹傑所有之登記狀態為前提。原告既無法請求被告楊仲萍等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曹傑所有之登記狀態,則原告請求系爭房地由被告曹傑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賠償回復登記等費用,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18條、184條、213條、
767條等規定,為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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