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益於民國98年9月14日,向 林春銘 (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並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經營檳榔攤,詎吳坤益明知相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10號1樓建物)係他人所有,竟貪圖使用之便,未經該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吳義文 同意,於98年12月間,與林春銘共同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由被告吳坤益雇人將該10號1樓建物與檳榔攤緊鄰之牆壁拆除,致告訴人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上揭致令建築物不堪使用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再將個人物品搬入1樓而侵入該屋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義文告訴被告吳坤益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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