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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