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增補:「甲○○明知警員 李志豐林文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被告甲○○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二位員警李志豐、林文德,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二位員警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因經濟壓力又遭處交通違規罰鍰一時心急致為上開犯行,並表明「我罵警察是不應該,是我的錯」等語,尚有悔過之意,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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