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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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安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戊○○及案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華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華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丙○○○,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丙○○○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被告華安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日、約定利率、違約金、清償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七條之情事時,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借款中,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期,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回收明細、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華安公司、丁○○、乙○○○部分:被告華安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這是戊○○簽名的沒錯,這是戊○○哥哥掌管之事業。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回收明細、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保證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真正,被告華安公司、丁○○、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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