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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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訴人庚○○被告子○○
丑○○己○○丁○○癸○○甲○○丙○○寅○○壬○○卯○○乙○○辛○○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結果,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自訴人僅在上開期日請求調閱其向全國地檢署、高檢署黑金查緝中心所提之狀述、庭述,惟未陳報相關之案號及具體之證據內容,迄今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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