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有關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⑵聲請人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應專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已以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九十年度仲訴字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該案目前上訴第三審;而相對人持該件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四號執行事件(清股),為此聲請在右述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調取右述民事訴訟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聲請停止執行案卷,並審核聲請人所提出文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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